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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35号

发布时间:2024-08-0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35

                                               

 

 

 

当事人:醴陵市铂悦便利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77GCN1K                        

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润兴铂悦                          

经营者:贺**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82********                                       

2024年5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接举报:有人于2024年5月9日到当事人商店购买了1包“喀吱脆”牌薯片,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9日,保质期为9个月,为进一步核实,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润兴铂悦7#107号的醴陵市铂悦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有“喀吱脆”牌薯片,但均在保质期内;另外在店内检查发现有标邢台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10包(1KG/包),生产日期:BXT20230525,保质期9个月;标深圳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巨牛”牌番茄沙司9瓶(280克/瓶),生产日期:20230308,保质期12个月;标醴陵市给力食品厂生产的“东阳”小米辣7包(100克/包),生产日期:2023年4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以上食品与其他待销售食品摆放在货架上无明显区别。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2月15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销售、酒类经营。当事人于2024年年初从醴陵市明发商行购进“金沙河”自发小麦粉15包,购进价格10.5元/包,销售价格12元/包;从醴陵市食品批发部购进“巨牛”番茄沙司和“东阳”小米辣,其中“巨牛”番茄沙司购进时间为2023年8月,购进数量10瓶,购进价格4元/瓶,销售价格5元/瓶;“东阳”小米辣多次购进,购进价格0.7元/包,销售价格1元/包。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10包(1KG/包)、“巨牛”番茄沙司9瓶(280克/瓶)、“东阳”小米辣7包(100克/包),上述过期食品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该批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都没有销售。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152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 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两份,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商店的名称、以及正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 2024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13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态度端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 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金沙河”自发小麦粉10包(1KG/包)、“巨牛”牌番茄沙司9瓶(280克/瓶)、“东阳”小米辣7包(100克/包);

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