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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36号

发布时间:2024-08-05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36

                                               

 

 

 

当事人: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大沙塘组

法定代表人:黄**

注册资本:贰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3年7月29日

营业期限:2013年7月29日至 2033年7月28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74969332P

经营范围:陶瓷产品制造、加工及销售;陶瓷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易制有毒物品)、陶瓷燃料、瓷用花纸、五金产品销售;陶瓷技术开发利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4月24日,我局接投诉:投诉人反映醴陵市美华瓷业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平台)的名称为“美湘华窑旗舰店”店铺中展示销售的“美湘华窑马克杯陶瓷杯子定制男生水杯家用茶杯女办公室早餐咖啡杯、美湘华窑马克杯陶瓷杯子定制男生带盖带勺子水杯家用茶杯女、美湘华窑仿搪瓷杯咖啡杯马克杯定制LOGO杯子陶瓷创意简约活动礼品、美湘华窑马克杯带盖勺创意可爱复古陶瓷杯子情侣杯仿搪瓷杯子女。(以下简称陶瓷杯子)”的产品材质以“新骨瓷”进行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5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9开始在天猫网(平台)名称为“美湘华窑旗舰店”的店铺中展示销售的陶瓷杯子(马克杯、仿搪瓷杯、咖啡杯、新骨瓷杯)的产品材质以“新骨瓷”进行宣传。经查,当事人明知国家标准对骨质瓷产品有严格的规定属于高档瓷种,其中磷酸三钙含量不得低于36%的国家标准,当事人且不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证明磷酸三钙含量不低于36%的国家标准,当事人承认在美湘华窑旗舰店展示销售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产品磷酸三钙含量都低于36%的国家标准,当事人承认在美湘华窑旗舰店展示销售的陶瓷杯子材质宣称为“新骨瓷”主要是为了提示或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至查获日止,当事人美湘华窑旗舰店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浏览次数为7690次,经营额共计3924.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猫网(平台)店铺网址美湘华窑旗舰店展示销售的陶瓷杯子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美湘华窑旗舰店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展示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明知骨质瓷产品中磷酸三钙含量不得低于36%的国家标准,当事人承认在美湘华窑旗舰店展示销售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产品磷酸三钙含量都低于36%的国家标准,陶瓷杯子材质宣称为“新骨瓷”主要是为了提示或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当事人在美湘华窑旗舰店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浏览次数为7690次,经营额共计3924.66元的事实。

证据四、唐山市陶瓷协会、唐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促进会《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书》1份,《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刘颖《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投诉事项《证据目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投诉事实。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18张,证明了当事人美湘华窑旗舰店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及浏览次数、经营额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4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美湘华窑旗舰店陶瓷杯子宣传页面4张,证明了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天猫网(平台)店铺名称为:美湘华窑旗舰店展示销售的陶瓷杯子的产品材质以“新骨瓷”进行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之规定,构成了对其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7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28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经营者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检验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230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