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39号
发布时间:2024-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96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39号
当事人:醴陵市伍丰鞭炮烟花出口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96207754C
住所:醴陵市沈潭镇三星里村
法定代表人:汤**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430***************
经营范围:烟花爆竹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6月6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ZB20240053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公司生产的名称为“孔雀开屏(喷花)”的产品经抽样检验,燃放性能(缺陷检查)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标准,依据HNCCXZ076-2024《2024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房进行核查未见涉及的同批次“孔雀开屏(喷花)”产品库存。当事人在签收检验报告十五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系2009年10月2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组合烟花类(仅限喷花类组合,C、D级)、喷花类(C、D级)生产。当事人于2024年1月生产了“孔雀开屏(喷花)”产品80件,每件24个,共计1920个,其中无偿提供了40个用于抽样,75件(1800个)销售给了本地百姓和公司员工,另外80个在五一假期由当事人亲属燃放完。该“孔雀开屏(喷花)”产品的生产成本为3.5元/个,销售价格为4元/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200元,获利900元。因购买者为本地百姓和公司员工,当事人没有账目记录。当事人在签收上述检验报告后,发布了召回公告,公示期间未收到消费者退货。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2024068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三: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喷花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由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ZB2024005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名称为“孔雀开屏(喷花)”的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七: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和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八: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储存台账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九:当事人出具的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3〕300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证据十一: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不合格问题进行整改。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13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0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对不合格产品采取了整改召回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者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00元,按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1.8倍对当事人处罚款12960元,合计罚没款1386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