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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41号
发布时间:2024-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96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41号
当事人: 醴陵市一六八号球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BPKKHJ74
住所: 醴陵市来龙门民富路7号芙蓉醴商业楼6楼靠国瓷路一半房屋
法定代表人: 刘**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430***************
联系电话:133********
本局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4)第11号),核查刘**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事。2024年6月28日,根据以上《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2024年1份开始,一直在醴陵市来龙门民富路7号芙蓉醴商业楼6楼靠国瓷路一半房屋从台球活动、食品及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截止2024年7月2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仍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自认在此期间未建立账目,经营总额35000元,获得利润7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4)第11号)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醴陵市烟草专卖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4〕1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3500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 市场规范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2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现责令改正。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000元,并按违法经营总额的45%对当事人处罚款15750元,合计罚没款227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会自动生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