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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42号

发布时间:2024-08-1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42

                                               

 

 

 

当事人:醴陵市家万红食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NABL8A                          

经营场所:醴陵市板杉镇七里山村得胜和组  

经营者:曾*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3********                                

2024年6月28日,本局收到编号:JDLL20240043号、编号:JDLL20240045号和编号:JDLL20240048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有食品名称韭菜、小台芒(芒果)和杨梅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本局2015年7月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等经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受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4年6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于2024年6月26出具编号:JDLL20240043号、编号:JDLL20240045号和编号:JDLL20240048号三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JDLL20240043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韭菜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JDLL20240045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JDLL20240048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杨梅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8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2024年6月5日从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大市场流动摊贩处分别购进韭菜10斤,进货销售价格均是4元/斤,购进小台芒10斤,进货销售价格均是12元/斤,购进杨梅5斤,进货销售价格均是30元/斤。通过查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当事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未索取供货商证照及进货票据。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将上述批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销售总额310元,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4年6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召回情况;

证据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14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10元,并积极实施食品召回,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