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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38号
发布时间:2024-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96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38号
当事人:赖*连
类型:个人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方式:173********
家庭住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
2024年3月7日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醴陵市东富镇联旗村包冲组有人从事腊制品生产,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醴陵市东富镇食安办工作人员对该腊制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从事腊制品(猪大肠)生产加工,且不能提供该食品加工场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特申请立案调查,并报主管局长同意。本局立案后,立即指派方涤、陈仕泉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本案于2024年4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赖秋连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醴市监处罚字【202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本局在案件审查中,发现该案有部分事实未查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撤销上述处罚决定,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9月开始利用当地村民丁**(当事人亲家)的房屋从事腊制品(猪大肠)生产加工,现场查获当事人冷冻猪大肠300斤,腊制品(猪大肠)50斤,“金晶”牌食品添加剂氮酸钠19袋,“荷花”牌食品添加剂硫酸铝胺12袋。现场发现的126桶液体(塑料桶内),当事人承认是过氧化氢,用于清洁地面,没有用于食品加工。至查获日止,当事人进购猪大肠780斤,购进价15,5元/斤,货值金额12090元,当事人进购“金晶”牌食品添加剂氮酸钠25袋,以50元/袋购进货值金额1250元,当事人购进“荷花”牌食品添加剂硫酸铝胺19袋,以60元/袋购进,货值金额1140元;至目前,当事人已使用“金晶”牌食品添加剂氮酸钠6 袋和“荷花”牌食品添加剂硫酸铝胺7袋用于加工浸泡洗涤猪大肠,当事人加工冷冻猪大肠480斤,生产腊制品(猪大肠)240斤,已销售190斤,销售价32元/斤,销售金额6080元,获利570元,当事人进购猪大肠及“金晶”牌食品添加剂氮酸钠、“荷花”牌食品添加剂硫酸铝胺共计货值金额14480元。当事人于2023年9月从长沙高桥市场以每桶25元的价格进购过氧化氢,总共购进了140桶,规格15公斤/桶,合计金额3500元。至目前已经有14桶用于地面清洁,剩余的126桶于2024年5月8日全部退回给长沙高桥市场。当事人上述经营活动都是现金交易没有建立相关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 《现场检查笔录》 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醴陵市东富镇联旗村包冲组从事食品(腊制品)生产加工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1、证明了当事人利用丁建华的房屋于2023年9月开始在该场所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腊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及获利的事实;2、证明了丁建华(当事人亲家)无偿提供房屋给当事人使用的事实;3、证明了当事人从长沙高桥市场购进过氧化氢140桶,至目前已使用14桶用于地面清洁,剩余的126桶于2024年5月8日全部退回给长沙高桥市场。当事人自己承认没有将过氧化氢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及没有建立相关财务账目的事实。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16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检验报告(No:4303240306120-S),证明了当事人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没有使用添加过氧化氢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3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权: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及时停止相关违法行为,且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1、减轻情形: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种违法行为的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冷冻猪大肠300斤,腊制品(猪大肠)50斤,“金晶”牌食品添加剂氮酸钠19袋,“荷花”牌食品添加剂硫酸铝胺12袋;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70元,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1倍14480元罚款,合计150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