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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43号
发布时间:2024-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97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43号
当事人:醴陵市胡军摩托车维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4MHLU8P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瓷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9********
2024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店内摆放待售的各种型号的电动车,现场有4辆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标注如下信息:商标:立马;生产企业名称:河南立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额定电压:48V,蓄电池类型:锂电池;蓄电池容量:24Ah。蓄电池型号:DZ48N-24EM,制造年月:2024年4月。其中有一台电动自行车已经安装电池,工作人员对电池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装的电池上标明了天能电池,长跑王,电动自行车用阀控式铅酸蓄电池6-DZF-23L(12V23Ah),该台车内有五个同款电池串联。本局即日立案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从河南立马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购进4辆立马电动自行车待售,进价3580元/辆,售价3880元/辆。为了更好的迎合消费者需求,当事人擅自将其中一辆立马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编号:O005658OH06A00100,车辆编码:280622422016859)的锂电池(额定电压:48V)变更为阀控式铅酸蓄电池6-DZF-23L(12V23Ah),当事人上述行为改变了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
另查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十、车辆及安全附件(13 种)3.电动自行车及安全附件。
55. 电 动 自 行 车 (1119)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5)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
当事人擅自将立马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额定电压:48V)变更为阀控式铅酸蓄电池6-DZF-23L(12V23Ah),改变了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本应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证书,而当事人并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至我局检查时止,上述改变了关键元器件的这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电动自行车放置在一起待售,但还未售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胡军摩托维修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胡声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及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6月18日对该店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已安装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改变了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六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店内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
证据六:当事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电动自行车的购进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和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2024〕14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八章第二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