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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49号
发布时间:2024-08-1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397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16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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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49号
当事人:醴陵市醴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F7DH0B
住所:醴陵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蔡**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350***************)
经营范围:许可事项:成品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双随机、一公开”计量监管抽样的通知》文件的要求,现场抽取了当事人经营的燃油加油机(出厂编号:HT19060813B,生产厂家:鸿洋集团有限公司,型号:CMD1687SK-GAQK)的主板(编号:C520171),并委托生产厂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加油机主板的原出厂胶封胶印被破坏,与原厂状态不一致。本局于2024年6月21日委托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做进一步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加油机主板所使用的监控微处理器,非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样品编号:C520171,监控微处理器(外表面号:C520171,芯片序列号:0220795900)。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日予以立案。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分别取得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并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对涉案加油机主板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经查,醴陵市醴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是2019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成品油零售。当事人于2020年7月16日将其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全部更换为鸿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油加油机。在更换加油机的同时,当事人自行雇用了上门人员对更换后的加油机的主板1块(加油机编号:HT19060813B,主板上监控微处理器(编号:C520171,序列号:0220795900),标注92#汽油)擅自进行了改动,更换了该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改装工作还包括在该加油站电脑旁边安装了用于作弊的加油机信号接收处理器(该上门人员称其为信号台),改装后的加油机主板上接出来的网线通过一个网络设备与信号台连接,通过信号台的按钮即可操作加油机主板实现作弊功能。当事人通过信号台上的按钮可实现作弊功能,达到给消费者少加油的目的。当事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直到本局检查之日止。
根据鉴定的加油机数据,当事人故意破坏燃油加油机准确度及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累计加油量为126381.24L,累计金额为938143.58元;考虑当事人计量周期检定有8次,每次50L,合计油量为400L,以及出厂总累计数8202.88L,合计扣除油量为8602.88L,按该主板记录的平均销售价格7.42元/升计算,扣除的金额为63833.37元;当事人实际销售92#汽油117778.36L,实际销售金额为874310.21元。
以当事人实际销售金额为874310.21元为基数,按13%的税率纳税,扣除纳税金额113660.33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760649.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当事人的受托人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成品油零售相关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加油机主板时制作的抽样记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五份,证明:执法人员抽取当事人加油机主板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委托鸿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时制作的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本局委托鸿洋集团有限公司对抽取自当事人的加油机主板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时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鸿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单和数据各一份,相关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涉案主板经鸿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加油机主板的原出厂胶封胶印被破坏,与原厂状态不一致。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证据(七):鸿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其鉴定资质两份,证明:1、涉案主板上由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芯片原出厂胶封胶印被损坏,贴标上的字体与原厂芯片稍有偏差;2、鸿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委托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时制作的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本局委托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抽取自当事人的加油机主板监控微处理器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时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数据各一份,相关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涉案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经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加油机主板所使用的监控微处理器,非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样品编号:C520171,监控微处理器(外表面号:C520171,芯片序列号:0220795900)。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证据(十):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鉴定资质一份,证明: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4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照片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三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范围和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正在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4、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5、执法人员对涉案主板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二):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和相关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主板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的事实;
证据(十三):2024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备案、检定申请表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执法人员抽取当事人加油机主板的相关情况;3、当事人已收到涉案的两份鉴定报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4、当事人在2020年7月份更换加油机时自行雇用了上门人员对涉案主板进行了改装,更换了该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加装了用于作弊的加油机信号接收处理器(信号台);5、当事人使用了少1%和少2%加油量的作弊功能,以达到给消费者少加油的目的;6、当事人对其更换的加油机进行了备案的事实;
证据(十四):2024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加油机的合格证一份,成品油进货发票十份,证明:1、当事人2020年7月份更换的新加油机的采购情况;2、当事人作弊改装的相关情况;3、涉案加油机的基本情况;4、成品油税率为13%的事实;
证据(十五):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作弊相关的工具和软件的事实;
证据(十六):2024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第三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信号台照片一份,2020年到2024年6月份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五份,证明:1、当事人于2024年6月13日自行拆除了作弊工具;2、当事人使用的作弊工具的基本情况和操作方法;3、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的扣除情况;4、当事人涉案违法所得为760649.88元;5、当事人的加油机于2020年7月16日更换完成,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再更换过;6、当事人销售成品油的税率为13%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局于2024年8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4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中,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燃油加油机向消费者销售汽油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60649.88元,当事人违法行为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4年6月13日;关于退赔用户损失,因当事人无加油用户的加油凭证和计量,且流动性强不固定,无法予以统计核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第四条“违法行为: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法律规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处罚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裁量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转至《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五条“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裁量基准】……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中,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燃油加油机向消费者销售汽油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第四条和第六章第一节第五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燃油加油机主板一块;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60649.88元,对当事人处罚18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762449.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