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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51号

发布时间:2024-08-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51

                                               

 

 

 

当事人:醴陵市百佳乐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R4B46L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金桥社区付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付**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3月27日,本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81002024032773833294),投诉人称其于2024年3月27日在位于醴陵市枫林镇金桥社区28号的醴陵市百佳乐食品商店购买的预包装食品手剥笋已过期,其支付价款为5元。

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百佳乐食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有6包由成都市竹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剥笋(泡椒味),净含量为200克/包,生产日期为20221109,保质期为10个月。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待销售食品一起摆放在货架上无明显区别。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11年06月29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工具销售。当事人的涉案食品为成都市竹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手剥笋(泡椒味),净含量为200克/包,生产日期为20221109,保质期为10个月。涉案食品是从醴陵市佳佳润食品经营部进货,购进数量10包,进货价为4元/包,销售价为5元/包。其中3包在有效期内销售出去,1包过期后于2024年3月27日被投诉人购买,剩余6包手剥笋在过期后于2024年4月2日被我局扣押。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为35元,违法所得1元,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积极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281002024032773833294)一份,投诉人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和拍摄的过期食品照片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于投诉、举报;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委托书一份,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受委托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四):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四份,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商店的名称、以及正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2024年5月2日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2024年6月16日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一份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六):2024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进货记录(商品销货卡)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经营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及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醴陵市佳佳润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

证据(八):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4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为手剥笋,货值35元,所涉品种单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整改,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和上述自由裁量理由及依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手剥笋(泡椒味)6包;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元,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共计500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