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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57号
发布时间:2024-08-2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13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8-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57号
当事人:醴陵市一家生鲜超市白兔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BP5RL2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社区车站组白兔潭综合大楼
经营者:罗**
联系方式:183********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水产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202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2024049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No:SP20241073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一家生鲜超市白兔潭店有食品名称为“小台芒(芒果)”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在我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水产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202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2024049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No:SP20241073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一家生鲜超市白兔潭店有食品名称为“小台芒(芒果)”经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签收并表示对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8日从长沙市雨花区星盛水果商行以115.32元的价格购进“小台芒(芒果)”15.2公斤,其中11.131公斤用于抽检,剩余的4.069公斤全部销售给了散客,销售额共计152元,获利36.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6日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2024049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授权委托被委托人何翔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4.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SP202410733号检验报告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芒果)”经抽检,检验结论不合格。执法人员2024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5.2024年6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未发现《检验报告》中“小台芒(芒果)”库存的事实;
6.2024年6月17日对当事人被委托询问笔录1份、长沙市雨花区星胜水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5月5日海南省芒果检验报告1份,一、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小台芒(芒果)”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该批次“小台芒(芒果)”购进及销售情况。二、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保留了供应商营业资质,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7.2024年5月8日当事人与星胜水果商行送货单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小台芒(芒果)”的进货来源情况。
8.2024年6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主动对涉案批次“小台芒(芒果)”进行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第14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低,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含量无法通过肉眼识别,且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法律规定义务,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36.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