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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59号
发布时间:2024-09-0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22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9-0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59号
当事人:何雪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TMDR7B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太一综合市场牛肉区1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何**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6月7日,本局来龙门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使用的用于结算的电子秤进行现场检查,使用一个500g标准砝码,称量结果显示0.510kg,使用两个500g标准砝码显示重量1.020kg,执法人员将该秤送至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检验检测所进行进一步检定。2024年6月12日,由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C202406129001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不合格,执法人员于当日将该检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太一综合市场经营一个牛肉摊位,于今年2月购买了一台电子秤用于其经营活动中称重结算。自今年2月至6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当事人一直将该电子秤用于经营活动中,该秤从未进行过任何检定、校验,当事人自述未对该电子秤进行过改装,亦不清楚其称量结果是否准确。经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检验检测所对上述电子秤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定结论没有异议。由于当事人无经营账目,无法得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 对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秤来源等基本情况,及未经检定将其用于经营活动结算的事实;
4. 由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C202406129001的检定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秤不合格的事实。
本局2024年8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4〕1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结算中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且检定不合格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4个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 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 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少于1400元的罚款。……” 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不合格的电子秤;
二、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