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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62号
发布时间:2024-09-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31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9-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62号
当事人:醴陵市东凤瓷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78028429H
经营场所: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北冲一路旁
法定代表人:邓**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单位检查发现,当事人有一叉车正在用于厂内货物装卸,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特种设备登记证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当事人仍未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手续。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6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系2008年8月12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工业陶瓷、日用陶瓷、陶瓷酒瓶生产及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以50300元的价格从湖南励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驻醴陵销售点(醴陵市渌江大道渌苑锦城)购进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辆;该叉车制造单位: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营海镇工业园,设备代码:511010017202108641,产品编号:G2108641H,型号与规格:FDS型3.0t,制造日期: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购买该叉车后用于公司日常生产活动中的货物装卸,一直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至2024年6月6日检查日止,当事人未在责令限期改正日内完成整改,仍不能提供特种设备的相关登记证书。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叉车购买凭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检测表、叉车产品数据表、整车出厂检验报告、场(厂)机动车辆整机主要受力构件材质合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买、使用叉车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3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的事实;
证据五、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2024年5月7日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4〕12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目前生产销售压力很大,处于亏损状态,急需政府部门和其他各界的大力支持;且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处理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7月29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请求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构成了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