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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63号
发布时间:2024-09-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317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9-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63号
当事人:醴陵市家宜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YYL00B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青云公馆302-1号
经营者:曾**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家宜便利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点单系统“槟榔香烟纸巾”一栏显示有和天下、和气生财、芙蓉王、利群、红双喜、精品6个品种香烟可销售。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当事人点单系统交班单,发现有香烟销售清单记录。分别为:1、芙蓉王,数量:251,金额6777;2、精品,数量:191,金额2483;3、利群,数量:184,金额:3680;4、红双喜,数量:89,金额:1335;5、和气生财,数量:6,金额:360。无和天下香烟销售清单记录。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1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醴陵市家宜便利店,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青云公馆302-1号,从事食品销售;小餐饮;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2024年5月起,当事人从其他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店铺购进香烟到店内对外销售,2024年6月17日开始将香烟添加到点单系统进行销售。其中芙蓉王购进价为23.5元/包,销售价为27元/包;利群购进价为17元/包,销售价为20元/包;精品购进价为10.5元/包,销售价为13元/包,红双喜购进价为13.5元/包,销售价为15元/包,和气生财购进价为54元/包,销售价为60元/包。当事人陈述其2024年5月至2024年6月16日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营业额为2350元,获得利润325元。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检查之时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营业额为14635元,获得利润2077.5元。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营业额共计为16985元,获得利润共计为240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的经营者的个人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7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当事人点单系统截图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点单系统内有烟草制品的销售清单记录,且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和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5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总额为16985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 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402.5元,并处以罚款6794元,合计罚没款9196.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