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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66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66

                                               

 

 

 

当事人:醴陵市天天康海平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P1RFL6T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            

法定代表人:程**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5月11日,本局收到来自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辖区有药店涉嫌存在从非法渠道进销“黄道益活络油”药品行为的通知。同年5月1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局督查“黄道益活络油”药品销售情况的交办函》正式下达。

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5月11日接到通知时,立即前往位于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新铺组的醴陵市天天康海平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药店正常经营中,店内货架上未发现“黄道益活络油”药品。根据当事人投资人现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及进货平台采购记录,发现当事人存在3次采购“黄道益活络油”药品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19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药品零售;食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当事人办理了证号为湘CA7332443(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通过所有人为北京药帮忙科技有限公司的“药帮忙”APP平台下单采购规格为50ml的“黄道益活络油(HKP-01668)”药品三次:一次通过该平台在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购进2瓶,录单日期2023年8月18日,进货价格共109.6元;一次通过该平台在安徽菌多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瓶,发货日期单显示时间2023年9月28日,进货价格共107元;另一次也为通过该平台在安徽菌多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4瓶,发货日期单显示时间2023年11月8日,进货价格共214元。上述三批药品到货时间为下单发货日期后两至三天,到货后当事人摆放在店内货架上销售。当事人共采购“黄道益活络油”8瓶,进货价格共计430.6元,其中有2瓶自用,另外6瓶原价销售,没有销售利润,未建立销售记录。

上述两家“黄道益活络油”供货商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菌多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局督查“黄道益活络油”药品销售情况的交办函》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上级交办;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 2024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药品、当事人存在三次涉案药品进货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5月21日、2024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购买销售“黄道益活络油(HKP-01668)”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4、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六):当事人投资人提供的“药帮忙”APP平台证照信息一份(共三张),“药帮忙”APP平台采购记录截图四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三份,供货商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一份(共八张),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药品的情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资质材料中没有药品经营资质材料;

证据(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络平台查询供货商湖南佰汇和一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菌多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记录截图两份,证明上述两家供货商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

证据(八):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索取、留存药品供货单位药品经营资质、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违法行为采取了责令改正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8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7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从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且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430.6元,无销售利润,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从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且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从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且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