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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67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39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9-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67号
当事人:醴陵市园林辣椒食品加工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6D7Y8F
经营者:郭**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办事处河西村李家排
经营范围:辣椒粉、干辣椒、油辣椒、腐乳、加工销售;调味品、农产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当事人系2016年01月2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4年4月28日,我局收到举报信,举报者信中反映其购买了标称“醴陵市园林辣椒食品加工厂”生产的“旺湘黔”牌“风味豆豉油辣椒”1瓶(净含量:500克),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受委托商为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举报者反映该食品冒用生产厂家。2024年5月17日,我局收到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与醴陵市园林辣椒食品加工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该公司也未生产上述“风味豆豉油辣椒”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30日委托遵义椒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了20瓶“旺湘黔”牌“风味豆豉油辣椒”(净含量:500克),以17.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超市,但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受委托商为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并未与醴陵市园林辣椒食品加工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也未生产上述“风味豆豉油辣椒”。当事人自认未做账,上述产品货值共计350元,已召回19瓶,未结账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与遵义椒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其加工生产“旺湘黔”牌“风味豆豉油辣椒”(净含量:500克)产品;
证据五:遵义椒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遵义椒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主体资格;
证据六: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份,证实该公司并未与醴陵市园林辣椒食品加工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也未生产上述“风味豆豉油辣椒”产品;
证据七:《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未发现留存上述“风味豆豉油辣椒”产品;
证据八:现场相片5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未发现留存上述“风味豆豉油辣椒”产品;
证据九:产品标签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旺湘黔”牌“风味豆豉油辣椒”(净含量:500克)标签上标注了受委托商为贵州旭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十: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旺湘黔”牌“风味豆豉油辣椒”的生产、销售情况、标签上标注受委托商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积极改正、及时召回商品的情况;
证据十一:销售记录、退货记录以及退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 “旺湘黔”牌“风味豆豉油辣椒”(净含量:500克)产品的销售价、数量以及当事人积极改正、及时召回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 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17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一接到投诉就主动联系购买方进行产品召回,涉案产品20瓶已召回处理了19瓶,当事人及时改正、及时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0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