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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68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68

                                               

 

 

 

当事人:醴陵市燕华食品商店左权店

经营者:胡**  

身份证号码: 4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5KA683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路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3年01月12日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23年1月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在饮料冷藏柜内摆放有1瓶标称“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果缤纷热带美味水果饮料”(净含量1升),瓶颈处打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1日,瓶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该预包装食品在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 。

经查实,当事人共购进“果缤纷热带美味水果饮料”(净含量1升)12瓶,购进价3.75元/瓶,销售价5元/瓶,在保质期内销售了11瓶,当事人自认过期食品货值5元,未销售无获利,未做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实经营者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具体情况、过期食品的进销价以及销售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减轻处罚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未做账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的事实;

证据七: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八:过期食品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饮料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九: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4]042506号)、送达回证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已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 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6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5元较小,且过期食品未销售,违法情节轻微,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1瓶标称“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果缤纷热带美味水果饮料”(净含量1升);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