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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69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69

                                               

 

 

 

当事人:湖南湘有醴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A16P96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河西村李家牌西山水库尾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粮食加工食品生产;茶叶制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酒类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豆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12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4年5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徐掌勺美食小吃”店铺购买了标称“醴陵市湘有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蛙”1包(净含量100克),收到货后发现该食品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而快递单查询显示快递员取货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18点11分。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生产了23包“香辣牛蛙”(净含量100克)水产制品,以10元/包的价格在网店上销售,但该产品包装上实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当事人承认系员工操作失误,上述产品货值共计230元,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信打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以及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24日下单,收到货后发现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而快递单查询显示快递员取货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18点11分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未发现留存上述“香辣牛蛙”产品;

证据五:现场相片4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未发现留存上述“香辣牛蛙”产品;

证据六: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香辣牛蛙”包装袋1只,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日期系人工打码的事实;

证据七: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5月24日生产经营的“香辣牛蛙”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的事实以及该批次产品的销售价、销售情况、利润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5月24日生产“香辣牛蛙”(净含量100克)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积极召回涉案产品,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和“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内对当事人的查询结果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之前并未受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 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6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230元较小,且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积极主动整改,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构成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