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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70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39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9-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70号
当事人:醴陵市古岭农家小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4D4W1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石庙组
法定代表人:汤**
身份证号码:43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4********
2024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石庙组的醴陵市古岭农家小院进行检查。经营者系汤其勇,从事餐饮服务;在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相关食品经营许可,当事人亦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于当日报请市局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我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汤**于2024年7月份开业从事餐饮服务,期间亦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直至案发被查获,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点菜单的图片一张,证实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情节,因刚开业当事人自认经营货值不足1000元且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未提取到相关的台账记录,当事人已于2024年7月1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2024年7月5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案件来源、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证据(三)、2024年7月8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提供的点菜单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情节及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于2024年7月10日补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以后及时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行为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第16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行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被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2024年7月10日及时补办《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情形。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之规定幅度内决定处罚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综上所述,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