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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73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73

                                               

 

 

 

当事人:株洲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994092901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阳三路                            

法定代表人:彭**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7********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阳三路

2024年5月2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株洲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正在使用,型号:TKF1000-C090,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6,产品编号:XDL1811532,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69(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7,产品编号:XDL1811531,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0(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8,产品编号:XDL1811535,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1(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9,产品编号:XDL1811534,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2(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30,产品编号:XDL1811530,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3(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31,产品编号:XDL1811533,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4(19)。现场检查时,该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的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12月。我局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04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电梯,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2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正在使用的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TKF1000-C090,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6,产品编号:XDL1811532,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69(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7,产品编号:XDL1811531,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0(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8,产品编号:XDL1811535,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1(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29,产品编号:XDL1811534,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2(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30,产品编号:XDL1811530,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3(19);注册代码为;3110430281201911031,产品编号:XDL1811533,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AB12374(19)。均已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 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34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所使用的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已经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本局对当事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有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正在使用,且已经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

4. 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查询页一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

5、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后,至2024年5月24日未申请定期检验;

6. 对委托代理人徐** 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6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仍在使用;

7.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2页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27日完成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现场查处时已停用或拆除相关特种设备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少于11.1万元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能积极配合、提供资料,在调查期间主动申请定期检验且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8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