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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74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39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9-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74号
当事人:醴陵市兴佳宜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2Q464C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新华联紫荆苑二期工程S-12号商铺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待售的食品中,有2瓶“海天”红烧酱油、2瓶“明月巧”炸酱面酱、2包“海天”四海鲜鸡精调味料、12瓶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青岛啤酒”。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同时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待售的食品中,有1、两瓶“海天”红烧酱油(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30105;保质期:18个月),销售价格为每瓶每瓶7.5元,两瓶的货值是15元;2、2瓶“明月巧”炸酱面酱(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21105;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格是每瓶5元,两瓶的货值合计是10元;3、两包“海天”四海鲜鸡精调味料(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30107;保质期:18个月),销售价是每包6元,两包的货值合计是12元;4、12瓶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保质期:180天),其中6瓶的生产日期为20230627,6瓶的生产日期为20230725,销售价格是每瓶4元,12瓶啤酒合计价值48元。上述食品均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合计货值是85元。调查时当事人自述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食品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食品的采购、销售以及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和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5.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6.超过保质期食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情况。
7.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过期食品依法实施了扣押措施。
8.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对店中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4〕1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海天”红烧酱油2瓶。“明月巧”炸酱面酱2瓶。“海天”四海鲜鸡精调味料2包。“青岛啤酒”12瓶。
2、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海天”红烧酱油2瓶,“明月巧”炸酱面酱2瓶,“海天”四海鲜鸡精调味料2包,“青岛啤酒”12瓶;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