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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81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81

                                               

 

 

 

当事人:醴陵市陶堡瓷业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BGB23H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玉屏山村大沙塘组                          

法定代表人:黄*                 

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7年02月10日

经营范围:日用陶瓷、礼品瓷、酒店宾馆用瓷和工业瓷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市局“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后到当事人单位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天天特卖平台中的天天特卖工厂店销售的“星座杯”宣传网页中发现,当事人对其销售的“热卖十二星座陶瓷马克杯带盖勺茶杯情侣水杯可印制logo杯子伴手礼”瓷杯材质宣传使用有“新骨嫩泥瓷材质”内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3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系2017年2月10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日用陶瓷、礼品瓷、酒店宾馆用瓷和工业瓷制造、加工、销售。当事人自2021年起成为天天特卖平台供应商,在天天特卖工厂店进行“马克星座杯”销售,当事人商品展示中的商品名称为“热卖十二星座陶瓷马克杯带盖勺茶杯情侣水杯可印制logo杯子伴手礼”,在商品宣传中宣称所售商品材质为“新骨嫩泥瓷材质”,当事人明知国家标准对骨质瓷产品有严格的规定,属于高档瓷种,其中磷酸三钙含量不得低于36%,在商品销售中,当事人也明确告知客户所销售的商品是新骨瓷而不是真骨瓷,材质中也不含骨粉,新骨瓷只是醴陵白瓷中的一种,至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总共成交597单,销售金额4179元。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当事人提供的网站截图打印件6份,证明了当事人现场加工销售杯子的事实,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工厂店中销售的星座杯商品宣传中,对商品材质称为“新骨嫩泥瓷材质”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明知国家标准对骨质瓷产品有严格的规定,在天天特卖工厂店销售的杯子不是真骨瓷,销售的醴陵新骨瓷仅仅是醴陵白瓷中的一种,到检查日止当事人共成交597单,销售金额4179元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改正后的网站截图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平台中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人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理由。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8月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6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之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尽量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时间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案涉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