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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82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82

                                               

 

 

 

当事人:醴陵市湘东大药房中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0CEF3P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青云北路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6月20日,我局接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市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2024年第二季度督查暗访工作情况的通报,醴陵市湘东大药房中心店未经许可私自设立药品仓库。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湘东大药房中心店进行检查,未发现有药品仓库。当事人承认2024年5月13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醴陵市湘东大药房中心店检查时,店内阁楼是存放有40盒福建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阿托伐他汀钙片(规格:10mg*28片,批号:042311165),进价3.84元/盒,销售价4元/盒,货值160元;50盒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厄贝沙坦片(吉加)(规格:0.15g*7粒,批号:231204JW),进价2.38元/盒,销售价4.8元/盒,货值240元;50盒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马来酸依那普利片(依苏)(规格:5mg*16片,批号:23122713),进价5.19元/盒,销售价6.5元/盒,货值325元;20盒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马来酸依那普利片(依苏)(规格:10mg*16片,批号:23121913),进价8.84元/盒,销售价9.8元/盒,货值196元;80盒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芩口服液(规格:10ml*6支、批号:24022462),进价27.78元/盒,销售价35.8元/盒,货值2864元;80盒东莞市亚洲制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大感冒灵颗粒(规格:10g*6袋,批号:12311463),进价3.95元/盒,销售价8元/盒,货值640元;60包广东九连山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夏桑菊颗粒(规格:10g*21袋、批号:2401001),进价8.9元/包,销售价19.8元/包,货值1188元;80盒贵州神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银盏心脉滴丸(规格:25mg*150s、批号:S230802),进价17.7元/盒,销售价21.5元/盒,货值1720元;140盒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血栓心脉宁片(规格:0.4g**24片、批号:230905),进价31元/盒,销售价39.5元/盒,货值5530元;140盒河北瑞森医药生产的阿司匹林肠溶片(规格:4*14片/版、批号:041230703),进价7.2元/盒,销售价24.5元/盒,货值3430元;70盒吉林省康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清火片(规格:14片*4板、批号:20230706),进价3.7元/盒,销售价14.5元/盒,货值1015元;180盒长春万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降脂宁片(规格:14片*3板、批号:230707),进价4.5元/盒,销售价29.5元/盒,货值5310元。以上药品总货值共计22618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储存药品的行为。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明知道药品仓库地址是属于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许可事项,需要申请批准,仍未经批准于2024年5月1日店内装修电路改造更换时,采用分区装修方式进行,装修过程中因商品陈列有限,将一部分药品转移到了阁楼存放,并在阁楼安装有空调进行温湿度调控,短期内适合药品保存。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后,当日当事人马上将阁楼药品全部恢复至一楼卖场陈列。药品放到阁楼后到撤销日止没有销售。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药品的入库记录、进货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储存药品及药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许可。

5.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的自然人资质。

6.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赵**接受调查并处理此事。

7.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赵**的自然人资质。

8.经营场所及阁楼仓库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经营场所的经营情况及阁楼仓库已撤销。

9.当事人仓库药品的入库记录、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仓库药品的入库情况和药品购进渠道。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销售、储存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构成了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8 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1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22618元,期间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储存的药品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