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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醴-46号
发布时间:2024-09-12 访问量:次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560
- 发文机关:综合协调股
- 发布时间:2024-09-1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4〕醴-46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鹏兴瓷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45939389T
地址:醴陵市嘉树镇豆田村
投资人:叶果
我局于2024年6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从事陶瓷生产过程中,擅自将生产产生的约12吨废泥、废石膏模具(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于厂围墙外,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经核实,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4年6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4年6月2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4〕醴-3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