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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83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64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09-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83号
当事人: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谢善文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012443028112D6001
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地址:醴陵市浦口镇浦口村瓦子组
法定代表人:谢**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5********
2024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执业场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和布洛芬混悬液,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执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上述两种药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构成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执业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执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执业场所室内温度31℃,当事人未按照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说明书“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的要求储存该药品和布洛芬混悬液说明书“贮藏: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的要求储存该药品,而是随意摆放在柜台内。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室内温度31℃,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上述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8月13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执业场所检查时,室内温度31℃,当事人未按照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说明书“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的要求储存该药品和布洛芬混悬液说明书“贮藏: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的要求储存该药品,而是随意摆放在柜台内。
证据(三)2024年8月1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九张,证明当事人执业场所的室内温度31℃,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和布洛芬混悬液说明书标注的的储存条件和现场储存情况。
证据(四)2024年8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8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执业场所的室内温度为31℃,而当事人仍未按照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和布洛芬混悬液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该两种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8月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执业场所检查时室内温度31℃,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复方高山红景天口服液和布洛芬混悬液,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对其予以警告;2024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室内温度31℃,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上述药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2024年9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18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