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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87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87

                                               

 

 

 

当事人:醴陵市腾辉电动车总汇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QATC9H                            

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湘东摩托市场C栋                 

经营者:邓**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30********

经营范围:电动摩托车批发、零售、维修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大队等部门对当事人进行电动车安全隐患排查,执法人员通过比对车辆的产品合格证信息,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7台雅迪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合格证信参数图例不符,额外加装前储物箱。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7月19日注册登记,从事电动摩托批发、零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自行从配件店购进前储物箱,并擅自加装在7台型号为TDT1348Z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上准备销售。当事人加装前储物箱后,上述7台电动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产品合格证参数图例不一致,当事人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证证书的扩展。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供述共在7台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前储物箱且尚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邓**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加装前储物箱电动自行车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加装前储物箱后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扩展的事实及经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认证项目不包含前储物箱。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8月2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8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给电动自行车加装前储物箱且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加装前储物箱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