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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88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88

                                               

 

 

 

当事人:醴陵市钓壹原酒业商行(个体工商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67GA44J

经营者:江**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路

经营范围: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系2023年12月0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4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店内堆放有18箱白酒,每箱装有6瓶酒(500ml/瓶),瓶身无任何标识标签,箱内也未见有任何标识以及合格证,上述无标签的白酒共计107瓶。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以65元/瓶的价格购进18箱白酒,每箱装有6瓶酒(500ml/瓶),以90元/瓶的价格待售。上述白酒其中1瓶瓶身贴有标签,标称“钓壹原”牌酱香型白酒,剩余107瓶白酒瓶身无任何标识标签,箱内也未见有任何标识以及合格证。当事人自认未做账,上述无标签的商品货值共计9630元,未销售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酒类销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经营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107瓶无标签的白酒待售的事实;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以及上述无标签的白酒的购进价、销售价、未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相片10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产品标签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瓶装白酒的标签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贵州钓壹原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瓶装白酒来源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瓶装白酒的购进价、购进数量及购进日期;

证据十: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减轻处罚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未做账及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的事实;

证据十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2024]042505号)、送达回证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食品已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局于2024 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7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商品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的瓶装白酒107瓶(500ml/瓶);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