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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89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89

                                               

 

 

 

当事人:醴陵市凭心沙场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茶山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K3BB894

注册日期:2023年5月18日

经营者:丁**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砖瓦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茶山组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往长马村方向的主干道旁边,有一面积约200平方米的露天沙石场,场所停放一辆在用叉车。叉车铭牌信息如下: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监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配置号30-ER15,额定起重量3000Kg,产品编号>0D8113062N4129453<,制造许可证号TS2510A12-2026,制造日期20221223,特种设备代码511010A12202229453。当事人丁新平现场无法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0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5月24日前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2024年6月1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醴陵市凭心沙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编号>0D8113062N4129453<叉车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和《叉车出厂检验报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此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是2023年5月18日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于2023年4月29日申请办理了名称变更和经营范围变更。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叉车系当事人于2023年5月4日以54800元的价格在文金飞--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购买,并于2023年5月底投入使用。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沙场内有一辆在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05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茶山组52号检查时当事人有一台在用的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用来从事货物装卸。

证据二: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4〕第105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相关手续。

证据三:2024年4月2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4年6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

证据五: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编号>0D8113062N4129453<叉车的合格证复印件1份,叉车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于2022年12月23日经检验合格予以出厂。

证据六:2024年6月12日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证据七:2024年7月12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八: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叉车社会影响小。

证据九: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经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系2023年5月18日办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办理名称变更和经营范围变更。

证据十:2024年7月12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由文*飞--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4日以54800元的价格在文*飞--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大王坪组处购买了一辆叉车。

证据十一:2024年7月12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4月24日至6月11日曾使用过该叉车,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4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4〕1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社会影响较小,符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规定的从轻情形标准,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