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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90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90

                                               

 

 

 

当事人:醴陵市军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栗山坝社区居委会桂花组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4NHHQ55

注册日期:2022年12月8日

法定代表人:潘**

身份证号码:430***************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材批发;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水泥制品销售;砖瓦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建筑用石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自主开展法律法规未禁止、未限制的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5月7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军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场所内停放一辆在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身铭牌信息如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HELI,车型:CPC30,配置号:Q3A,额定起重量:3000kg,自重:4270kg,出厂编号:020308C3512,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41-2016。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1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叉车,并限期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当事人的负责人潘庆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2024年6月11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醴陵市军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当日将此案源登记并报市局申请立案调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此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22年12月8日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4月3日,在醴陵桎木嘴购买一叉车后立即投入使用。车身铭牌信息如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HELI,车型:CPC30,配置号:Q3A,额定起重量:3000kg,自重:4270kg,出厂编号:020308C3512,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41-2016。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醴陵市军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停放一辆在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取得使用登记,用于装卸水泥。执法人员直接下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1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叉车),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仍在使用逾期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茶山镇栗山坝社区居委会桂花组检查时当事人有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在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证据二: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4〕第118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叉车并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相关手续。

证据三: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4年6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

证据五:2024年8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2、当事人在2024年5月7日至6月11日期间曾使用了未办理特种设备(叉车)使用登记;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证据六: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七: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证据八:2024年8月22日,湖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的电脑查询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庆华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行为。

本局于2024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8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社会影响较小,符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规定的从轻情形标准,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