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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92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92

                                               

 

 

 

当事人:醴陵市左权镇清安铺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1180043028117D6001

住所:醴陵市左权镇清安铺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一盒“头孢拉定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2214,贮藏:密封,在凉暗(避光并不超过20℃)处保存”存放在普通药品柜内,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为32.1℃。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在8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将上述药品存放在普通药品柜内,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为32.1℃,未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4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一盒“头孢拉定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2214,贮藏:密封,在凉暗(避光并不超过20℃)处保存”存放在普通药品柜内,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为32.1℃。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在8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将上述药品存放在普通药品柜内,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为32.1℃,未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24年7月31日第一次检查记录,证明2024年7月31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及药品未按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情况。

2.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局第一次检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915),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2024年8月10日前改正。

3.2024年8月12日第二次检查记录,证明2024年8月12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当事人对第一次检查发现的问题仍未改正情况。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和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情况。

5.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经营资质。                     

7.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第一次、第二次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未按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真实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涉嫌构成了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二十四条“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从轻处罚: [Y+(X-Y) 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