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93号

发布时间:2024-09-2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293

                                               

 

 

 

当事人: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5ULH5B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阳东社区大屋组                     

法定代表人:曹**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注册资本:三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6年8月9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陶瓷制品制造;日用陶瓷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交来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052807号),线索反映醴陵长龙瓷业有限公司(商品ID:714587397093、712252361320)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单位进行核查,当事人在天猫网(平台)天天特卖工厂店(店铺)销售的“色家用陶瓷杯子早餐水杯马克杯6个套装喝水耐高温简约精致创意”(商品ID:714587397093);“马克杯陶瓷杯子带盖勺咖啡杯女家用情侣水杯男生办公室茶杯高颜值”(商品ID:712252361320)宣传网页中发现,当事人对其销售的上述两款瓷杯材质宣传使用有“新骨瓷”内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5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4月23日起成为天猫网(平台)天天特卖工厂店(店铺)的二级商家,直接向天天特卖工厂店供货销售。商家编码为:2970231519,商家ID为:1000000000017878,采购组织为:C2M商家-直营采购组织。商品ID:714587397093的陶瓷杯销售网址为: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id=714587397093。产品描述短句为:“色家用陶瓷杯子早餐水杯马克杯6个套装喝水耐高温简约精致创意”。商品ID:712252361320的陶瓷杯销售网址为: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id=712252361320。产品描述短句为:“马克杯陶瓷杯子带盖勺咖啡杯女家用情侣水杯男生办公室茶杯高颜值”。上述两款瓷杯当事人自2023年6月起在“商品信息”一栏与“参数信息”一栏都以材质为“新骨瓷”进行宣传。国家标准对骨质瓷产品有严格的规定,属于高档瓷种,其中磷酸三钙含量不得低于36%。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资料证明其两款产品的磷酸三钙含量不低于36%,且承认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宣称为“新骨瓷”的瓷杯没有达到骨质瓷产品的国家标准。至我局检查日止,商品ID:714587397093的瓷杯销售了114单,平均销售单价为29.52元/套,商品ID:712252361320的瓷杯销售了385单,平均销售单价为10.8元/个。两款瓷杯共计经营额为7523.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当事人提供的网站截图打印件7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瓷杯的事实和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工厂店中销售的商品ID为714587397093、712252361320的两款商品宣传中,对商品材质称为“新骨瓷”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宣传为“新骨瓷”的商品不是真骨瓷,没有达到骨质瓷国家标准,到检查日止当事人共计成交499单,销售金额7523.28元的事实。

证据四、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平台中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人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理由。

证据五、2024年7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工厂店瓷杯宣传页面6张,证明了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83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16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之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涉案商品经营额较少,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经营者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