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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298号
发布时间:2024-10-0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83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298号
当事人:醴陵市桎木嘴大药房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M1GXF6G
住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左权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桎木嘴大药房一分店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店阴凉柜内温度控制设备显示阴凉柜温度为32℃、湿度为54%,温控设备空调未开启使用,该阴凉贮藏的药品头孢克洛胶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50231201,贮藏:遮光,密封,在凉暗干燥处保存(不超过20℃))保存;熊胆痔灵栓(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30422,贮藏:密闭,在阴凉干燥处保存(不超过20℃))陈列在门店阴凉柜内。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42627号,给予了警告处罚,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8月16日前改正。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阴凉柜内温度控制设施显示为30℃,湿度为58%,仍未开启降温设备,上述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的药品头孢克洛胶囊、熊胆痔灵栓仍陈列在原处,未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桎木嘴大药房一分店检查发现门店阴凉柜温度控制设备显示温度为32℃、湿度为54%,未开启温控设备降温,该阴凉贮藏的药品头孢克洛胶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50231201,贮藏: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保存(不超过20℃));熊胆痔灵栓(山东中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30422,贮藏:密闭,在阴凉干燥处保存(不超过20℃))陈列在门店设置的阴凉柜内,但温控设备未开启使用。我局对该店不按说明书要求贮藏药品行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42627号,给予了警告处罚,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8月16日前改正。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检查时发现,门店阴凉柜温度控制设备显示温度为30℃,湿度为58%,仍未开启温控设施设备,上述两种须阴凉贮藏的药品仍然陈列在原处,未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8日第一次检查记录,证明2024年8月8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及药品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药品情况。
2.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局第一次检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42627),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处罚并作限期改正。
3.2024年8月19日第二次检查记录,证明2024年8月19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当事人对第一次检查发现的问题仍未改正情况。
4.对阳佳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贮藏药品的情况。
5.经营者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阳**的自然人资质。
6.《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质。
7.经营场所及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证明第一次、第二次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药品的真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19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湖南省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