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00号
发布时间:2024-10-0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83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00号
当事人:醴陵市益民大药房公园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XJ4MQ4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旗滨公园里三期-2G31栋134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益民大药房公园里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益民大药房公园里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截止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内的药品柜中存放有待售的国药准字H20123123;包装为:铝塑泡罩包装,8片/ 版,1版/盒;产品批号:B240120;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规格:按C16H15N5O7S2计200mg ;贮藏:遮光,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金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内容的会康@头孢克肟分散片2盒等药品,药品柜中温湿度计显示的温度为27℃。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头孢克肟分散片,贮存(不超过20℃)。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质。
证据三:经营者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四:对当事人黄**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之后仍然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经营场所储存药品及温湿度计情况。
证据七:药品进货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药品来源。
证据八:药品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情况。
证据九: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药品说明书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9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19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