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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03号
发布时间:2024-10-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86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03号
当事人:醴陵市有朋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QKXGR21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张家桥组
经营者:刘**
居民身份证:430***************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2024年6月21日,本局收到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40798,报告显示:醴陵市有朋食品厂于2024年1月28日生产的蜂蜜姜,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4日将《检验报告》NO:SJ20240798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厂房未见该批次蜂蜜姜产品库存。当事人于2024年6月27日向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书,2024年7月17日收到复检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WT24-350210041,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29日,本局收到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42884,报告显示:醴陵市有朋食品厂于2024年5月13日生产的甘草姜,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0日将《检验报告》NO:SJ20242884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仓库没有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
2024年8月28日,本局又收到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45306,报告显示:醴陵市有朋食品厂于2024年1月1日生产的手工姜,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9日将《检验报告》NO:SJ20245306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6月20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2年08月29日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当事人2024年1月1日生产了100Kg手工姜产品、1月28日生产了50Kg蜂蜜姜产品,该两种产品均销售给了萍乡市的李*。2024年5月13日当事人生产了50Kg甘草姜产品,并于2024年5月20日销售给萍乡市的邬*。上述姜制品的成本价为12元/Kg,售价为14元/Kg,共计货值金额2800元,获利400元。当事人于2024年6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停产报告。收到以上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不合格产品召回资料和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52、2024068、2024073)复印件3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J20240798、SJ20242884、SJ20245306、WT24-350210041(复检报告)原件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五: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我局2024年6月24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和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我局现场检查的情况,未见库存不合格的甘草姜产品。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停产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6月25日向我局报告了食品厂停产状态。
证据九:我局2024年7月30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我局2024年8月29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停产的情况,没有产品库存。
证据十: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各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3批次蜂蜜姜、甘草姜、手工姜的情况。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3份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并对问题进行整改。
证据十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161号)1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 20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于2024年6月3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法律规定】《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 3.从重情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货值金额8500元以上;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构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共计234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