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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04号
发布时间:2024-10-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87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04号
当事人:醴陵市阳仔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Q460A06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飞机坪组
经营者:丁*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2024年7月4日,我局接到市局编号:2024063转办单(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40851,报告显示:醴陵市阳仔食品厂于2024年4月1日生产的蜂味姜,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8日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厂房未见上述批次产品库存。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6月20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2年08月29日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当事人2024年4月1日生产了5件蜂味姜,每件10斤,共计50斤。当事人于当日将产品打包销售给个人经销商,没有直接销货至被抽样单位上栗县彭高万客莱购物中心。上述蜂味姜的成本价为6.5元/斤,售价为7.5元/斤,共计货值金额375元,获利50元。案发后,当事人向提交了不合格产品召回资料和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63)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J20240851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蜂味姜。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五: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和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未见库存不合格的蜂味姜产品。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九: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蜂味姜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的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并对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19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涉案货值金额为375元,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法律规定】《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500元;或者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6500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少于13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元,共计80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