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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05号
发布时间:2024-10-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873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05号
当事人:醴陵市天天康百顺药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90863626H
住所:醴陵市立三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颜**
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电话:158********
2024年7月22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天天康百顺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药房的阴凉柜内存放有2盒四磨汤口服液,规格:10毫克×8支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044,生产企业: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生产日期:2023.05.20,有效期至:2025.04;10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规格:10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3314,生产企业:葵花药业集团小葵花儿童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生产日期:2023.02.03,有效期至:2026.01;7盒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规格:12袋,每袋6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3023878,生产企业:葵花药业集团(唐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生产日期:2023年10月04日,有效期至:2026年09月。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31℃。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30℃,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要求储存药品四磨汤口服液、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和小儿氨酚烷胺颗粒。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0日报本局批准立案。
经查证: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天天康百顺药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药房的阴凉柜内存放有2盒四磨汤口服液,规格:10毫克×8支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044,生产企业: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生产日期:2023.05.20,有效期至:2025.04;10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规格:10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1023314,生产企业:葵花药业集团小葵花儿童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生产日期:2023.02.03,有效期至:2026.01;7盒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规格:12袋,每袋6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3023878,生产企业:葵花药业集团(唐山)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贮藏: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生产日期:2023年10月04日,有效期至:2026年09月。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31℃。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未启动调温设备,温湿度计显示为30℃,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要求储存药品四磨汤口服液、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和小儿氨酚烷胺颗粒。构成了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阴凉柜内药品及温度情况,3.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4.至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仍未按照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1.当事人阴凉柜陈列的药品情况,2.当事人经营场所温湿度计显示温度的情况,3.当事人陈列的四磨汤口服液、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和小儿氨酚烷胺颗粒包装标识储存条件情况,证明当事人陈列的药品规定的储存温度为不超过20℃。
四、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处罚。
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信情况,2.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3.至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仍然未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时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18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