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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06号
发布时间:2024-10-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87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06号
当事人:醴陵市黛妃台球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3YUXT6Y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马放塘社区近家湖
经营者:何**
身份证号码:522***************
联系方式:158********
2024年8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马放塘社区近家湖101对当事人经营的台球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抽屉内堆放有待售的“芙蓉王”(硬)烟草制品15包,同时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店内柜台上收银系统中查询时,发现有4笔当日销售“芙蓉王(硬)”烟的销售记录清单,共计5包。(销售清单上有: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交易时间等信息),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22年12月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马放塘社区近家湖101设立“黛妃台球”,从事台球服务,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1月底开始在店内增设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至2024年8月19日时止,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此期间,当事人自称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总额15000元,获利650元,未建立财务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8月19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2024年8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有待售的烟草制品以及其收银系统内有销售烟草制品的销售清单记录,且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8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
证据(四)、2024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3、当事人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8月19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19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总额为15000元,获利65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 二 [裁量基准] 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50元,并处以罚款4350元,合计罚没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