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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07号
发布时间:2024-10-1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487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1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07号
当事人:醴陵市施记烤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8FKG1J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青云北路32号D栋
经营者:施**
身份证号码:440***************
2024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从事烤鸭制售,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本局即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从事烤鸭制售,但仍不能提供《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即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4月租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青云北路32号D栋31号从事烤鸭制售,因生意很不好,经营一个月后关门停业。2023年5月当事人在原经营场所重新开业,继续从事烤鸭制售。2024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从事烤鸭制售,且检查时经营场所内悬挂有《营业执照》,但当事人不能提供《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本局即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16号),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6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烤鸭制售。2024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从事烤鸭制售,但检查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调查时当事人自述从2023年5月至2024年9月3日调查时止,制好的烤鸭均已销售,销售额共计为40000元,未建立财务账,未获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次检查记录表。证明2024年5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
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4年5月24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3.现场笔录。证明2024年8月30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烤鸭制售和未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等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6.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自然人资质。
7.经营者健康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于2024年8月21日办理了健康证明。
8.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9.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记录。证明至查询时止,当事人尚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4〕18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营业额为4万元,未获利润。鉴于其违法时间较长,营业额数额较大。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第(四)项“(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