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09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1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09号
当事人:醴陵市湘闽云果仓水果王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ENQL79A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430***************
2024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醴陵市湘闽云果仓水果王仙店送达《检验报告》(编号:FS24060681029)一份,报告显示:醴陵市湘闽云果仓水果王仙店于2024年6月26日所经营的“精品小台芒”食用农产品经抽检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经查证:当事人具备《营业执照》从事水果经营,未履行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制度的义务,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该批次不合格的“精品小台芒”食用农产品是当事人醴陵市湘闽云果仓水果王仙店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全球农批中心花费253元购买的,总计进货79斤,销售价格是17.6元每千克,销售总额总计695.2元,违法获利为442.2元(含抽检获利),目前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仓库内无库存,当事人仅提供了该批次“精品小台芒”食用农产品的下单进货图片,在其经营现场,执法人员未提取到该批次“精品小台芒”食用农产品的其它相关票据资料,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66)及《检验报告》(编号:FS24060681029),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精品小台芒”食用农产品存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安全问题。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被委托人曾**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李*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2024年7月25日现场监督检查时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该批次“精品小台芒”食用农产品已售完。
证据(四)、2024年7月29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这批次“精品小台芒”食用农产品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义务以及该批次不合格“精品小台芒”的销售、获利情况;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日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违法记录情况的图片,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2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而未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收到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顾客投诉或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幅度内决定处罚数额,经我局执法人员查证,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该店经营期间未接到消费者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投诉举报信息,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减轻情形。综上所述,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42.2元并处罚款9000元,合计罚没款9442.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