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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10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1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10号
当事人:醴陵市湘醴徐记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AL8030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新街
法定代表人:徐*
2024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夜市劣质肉品专项检查,在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新街4号的醴陵市湘醴徐记小吃店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肉食制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小吃店给予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9月11日前改正。2024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小吃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查处。
经查证:当事人系我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已于2024年3月28日在我局登记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油炸小吃服务,2024年9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夜市劣质肉品专项检查,在当事人的小吃店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把把小鲜肉”速冻肉糜制品(生制品,非即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小吃店给予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9月11日前建立该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2024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小吃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当事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9月4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该行为给予了警告,并要求其在2024年9月11日前改正的情况。
证据(三)2024年9月12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改正该违法行为,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小餐饮服务,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本局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20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具备《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服务,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并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该行为,但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该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被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查处,违法事实符合一般情形。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和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十二节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违法行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 【法律规定】《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处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之规定幅度内决定处罚数额。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当事人处罚款7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