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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12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1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12号
当事人:醴陵市仁爱百姓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24RY2T
住所:醴陵市国瓷街道华塘安置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
2024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仁爱百姓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房阴凉柜内的温控设备未开启,阴凉柜内销售有3盒槐花维肤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1740),2盒白云山牌曲咪新乳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4380)等药品,该药品外包装盒上及说明书标识贮藏条件为: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现场检查当事人阴凉柜温湿度显示现场温度为25℃,当事人涉嫌未按说明书要求存储药品。当日,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2024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1日报我局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仁爱百姓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房阴凉柜内的温控设备未开启,阴凉柜内销售有3盒槐花维肤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3021740),2盒白云山牌曲咪新乳膏(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4380)等药品,该药品外包装盒上及说明书标识贮藏条件为: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现场检查当事人阴凉柜温湿度显示现场温度为25℃。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要求存储药品。当日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2024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药品阴凉柜内销售有4盒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347)该药品外包装盒上及说明书标识贮藏条件为: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7盒妥布霉素滴眼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83324)该药品外包装盒上及说明书标识贮藏条件为:遮光,密封、在凉暗处避光并不超过20℃,当事人阴凉柜温湿度显示现场温度为30℃,至现场检查之日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两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药房阴凉柜内的药品存放及温度情况;3、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4、2024年9月11日复查时当事人仍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1、当事人药品阴凉柜陈列的药品情况及现场温度情况;2、当事人陈列的涉案药品包装标识储存条件情况。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2、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规定储存药品的事实;5、至2024年9月11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份,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20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未对定案证据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构成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含本数);”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