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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13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1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13号
当事人:醴陵市龙腾电动车销售部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90PW5M
住所:醴陵市立三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吴*
2024年8月19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单号:2024-8-01,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308778,产品名称:摩托车乘员头盔,受检单位:醴陵市龙腾电动车销售部,标称生产单位:玉林市隆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O:D2024-02-J402480),检验结论:经检验,护目镜(耐磨性)和耐穿性不符合GB 811-2022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湖南省骑行安全类头盔(摩托车、电动电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30-2024)》,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8月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O:D2024-02-J402480),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无异议。该抽检批次的摩托车乘员头盔是当事人于2024年2月从长沙一经销商处购进的,共购进了30顶,购进价格是15元/顶,销售价格18元/顶。到抽检之日止,当事人已将该头盔随同销售的电动车免费赠送给顾客,抽检时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免费提供给抽检的。该抽检批次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到目前已无库存,货值金额540元,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信息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已无抽检批次摩托车乘员头盔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销售该抽检批次摩托车乘员头盔的事实,2、当事人销售该抽检批次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获利情况。
证据四、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O:D2024-02-J402480),检验结论:经检验,护目镜(耐磨性)和耐穿性不符合GB 811-2022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湖南省骑行安全类头盔(摩托车、电动电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30-2024)》,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证据六、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08月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NO:D2024-02-J402480)。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2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态度端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或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1.2倍的罚款64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