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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14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14

                                               

 

 

 

当事人:王*

身份证号码:332***************

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青云北路30号永龙大酒店一楼9号门面   

2024年7月10日,本局收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发来关于王*、虞**(另案处理)二人非法经营案一事的《检察意见书》(株醴检行意【2024】62号)。人民检察院在对王*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向本局提出应依法对王*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2024年7月12日,本局对王*立案调查。

经查证:2015年10月,王*、虞**夫妇租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青云北路30号永龙大酒店一楼9号门面设立“醴陵市安康烟酒行”,以王*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百货销售。2021年11月2日,“醴陵市安康烟酒行”因为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井坊”白酒,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345号)。2021年6月27日,“醴陵市安康烟酒行”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香烟,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醴市监处罚字【2022】第175号)。2023年6月1日,“醴陵市安康烟酒行”因为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花郎”郎酒,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醴市监处罚字【2023】第142号)。2023年12月19日,王*到本局办理了“醴陵市安康烟酒行”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同时又由其妻子虞**以个人名义在本局办理了“醴陵市安康烟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仍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青云北路30号永龙大酒店一楼9号门面。2024年4月2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醴陵市安康烟酒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且调查时发现王*、虞**夫妇涉嫌非法经营罪,随即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4月3日对虞**立案侦查。侦查结束后移交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认为被诉人王*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其不起诉,但其违法行为仍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将其案件移送本局处理。本局调查时当事人自述“醴陵市安康烟酒行”、“醴陵市安康烟酒店”虽分别以夫妻的个人名义办理的登记手续,但实际一直是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从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烟草销售额共计为30000元,未建立财务账,未获其它利润。至2024年4月2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店内库存香烟制品138条(2.76万支),经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核定,该库存香烟制品货值为545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次检查记录表。证明2024年7月12日对醴陵市安康烟酒店进行检查时该门面已经关门停业。

2.第二次检查记录表。证明2024年8月15日检查时该经营场所已由他人重新经营。

3.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情况。       

4.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的自然人资质。

5.醴陵市安康烟酒行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办理、注销醴陵市安康烟酒行的情况。

6.醴陵市安康烟酒店登记信息。证明虞**办理、注销醴陵市安康烟酒店的情况。

7.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2024年7月12日检查时醴陵市安康烟酒店已经关门停业。

8.经营场所新开业的照片打印件。证明2024年8月15日该经营场所已经由他人重新经营。

9.公安机关案卷资料。证明醴陵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询问、移送等情况和醴陵市公安局对虞**、王*的讯问情况。

10.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王*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11.《检察意见书》。证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要求对王*予以行政处理的《检察意见书》。

12.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复印件。证明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对虞**、王*的涉案香烟制品进行了价格核定。

1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三次处罚的处罚文书副本。证明当事人2021年、2023年因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2022年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

14.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虞**刑事判决书。证明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虞**犯非法经营罪进行了判决。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4〕2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已经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当事人及妻子虞**共同违法经营总额为84519元,未获利润。鉴于醴陵市人民法院已对虞**以54519元的违法经营额给予了刑事判决,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王*以违法经营额30000元给与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2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