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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16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16

                                               

 

 

 

当事人:醴陵市博康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FDYH3J

住所: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湖天组         

法定代表人:曾**

2024年8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博康堂大药房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店温度控制设备显示室内温度为30℃、湿度为90℃,未开启温控设备降温,该阴凉贮藏的药品1、复方胃蛋白酶颗粒(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908,贮藏:密封,置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2、四维王浆葡萄糖颗粒(四川天德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30507,贮藏: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陈列在门店常温柜架上。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5-0810号,给予了警告处罚,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8月16日前改正。2024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门店室内温度控制设施显示为28℃,湿度为90℃,仍未开启降温设备,上述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的1、复方胃蛋白酶颗粒;2、四维王浆葡萄糖颗粒仍陈列在原处,未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4年8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8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博康堂大药房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店温度控制设备显示室内温度为30℃、湿度为90℃,未开启温控设备降温,该阴凉贮藏的药品1、复方胃蛋白酶颗粒(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908,贮藏:密封,置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2、四维王浆葡萄糖颗粒(四川天德药业有限公司,批号230507,贮藏: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陈列在门店常温柜架上。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5-0810号,给予了警告处罚,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8月16日前改正。2024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门店室内温度控制设施显示为28℃,湿度为90℃,仍未开启降温设备,上述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的1、复方胃蛋白酶颗粒;2、四维王浆葡萄糖颗粒仍陈列在原处,未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9日第一次检查记录,证明2024年8月9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及药品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药品情况。

2.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局第一次检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5-0810号,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处罚并作限期改正。

3.2024年8月21日第二次检查记录,证明2024年8月21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当事人对第一次检查发现的问题仍未改正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贮藏药品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经营资质。           

6.经营场所及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第一次、第二次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未按说明书要求贮藏药品的真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2024罚告第20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