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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17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1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17号
当事人: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汪**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0057043028112D6001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庆贺路
法定代表人:汪**
2024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汪**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拆零配药药柜上发现阿苯达唑颗粒1盒(剩余10袋),规格为1g:0.1g 10袋装,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7023820,生产厂家为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20403,生产日期为2022年04月03日,有效期至2024年04月01日;阿苯达唑片5盒(其中3盒剩余10片,其中2盒分别剩余8片和7片),规格为0.2克 10片/板/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42021405,生产厂家为华中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211103,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有效期至2024年04月。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混放在同一药柜上,未做区分。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使用凭证,但当事人现场均未能提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612-19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执法人员请示分管领导后依法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经查,当事人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负责人称其拆零配药药柜上的阿苯达唑颗粒共1盒(10袋/盒,剩余10袋),进货价格为4.8元/盒,拆零销售价格为1元/袋,故货值金额为10元;阿苯达唑片共5盒(10片/盒,剩余45片),购进价格为6.8元/盒,拆零销售价格为1元/片,故货值金额为45元,上述两种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总货值金额为55元。当事人负责人汪**称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均是从正规药企购进的,但由于2023年其卫生室进行了一次装修,所以无法找到购进凭证,且由于上述药品是拆零售卖,没有留存使用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2.当事人负责人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汪**的基本身份信息。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9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基本情况。
4.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612-19号)一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未保存进货票据至超过有效期限一年、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令整改。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实施扣押的现场强制措施及具体扣押种类和数量。
6. 对当事人负责人汪**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事实陈述和总货值金额,以及其不能提供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购进票据和使用记录的理由和原因。
7.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未保存药品的采购、销售记录以及超过使用期限的阿苯达唑片、阿苯达唑颗粒仍摆放在待售货柜上的原因的说明。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汪**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09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第21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将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做明显区分,存在医疗安全隐患,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使用记录,故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视为待使用状态。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同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故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待使用的劣药(阿苯达唑颗粒1盒,共10袋、阿苯达唑片5盒,共45片);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