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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19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2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19号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仁和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Q82ND2H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朱家坪组
投资人:欧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
2024年8月6日10时01分,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朱家坪组的醴陵市泗汾仁和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药房店内阴凉区旁的普通货柜上有标称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3盒,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德源路88号、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3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2日、规格1g(100万单位)、产品批号:3061191008、国药准字H37020187、50支/盒。上述药品摆放货柜为当事人药房的销售区域,该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旁边摆放有注射用青霉素钠(在有效期内)。我局执法人员经报局领导审核批准,于检查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醴陵市监强制〔2024〕05-018号决定书,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并表示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6月15日在我局办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药品零售、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3月29日从萍乡市鑫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盒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50支/盒),进货价为69元/盒。2021年6月当事人售出了一盒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销售价为60元/盒,销售时未凭处方销售并保留处方。至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药房货架上还有3盒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在售,均已超过有效期,共计货值金额为18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8日对其下达了醴陵市监责改〔2024〕05-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案发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药品零售许可。
证据三:当事人投资人欧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欧阳**接受现场检查和确认签字。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和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和过期药品的情况。
证据七:醴陵市监强制〔2024〕05-018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务清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八: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九:当事人进货单据和供应商资质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上述药品的来源。
证据十:当事人销售单据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药房的上述药品销售情况。
证据十一:醴陵市监责改〔2024〕05-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责令改正的情况。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22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的药品过期后未实际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鲁抗®注射用硫酸链霉素3盒;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