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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27号
发布时间:2024-10-22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2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27号
当事人:醴陵市安福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2236844X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
法定代表人:夏**
2024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安福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一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型号规格:CPCD30H、整机编号:110843970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50号,责令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4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在长沙自行出资购买型号规格:CPCD30H、整机编号:110843970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主要用来公司装卸货物。2024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该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装卸货物。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50号,责令当事人在未取得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之前停止使用并限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24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叉车且未办理登记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2024年5月29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
3.2024年7月4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叉车装卸货物且未办理登记许可证。
4.本局在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4〕第150号)、《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4页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7月15日完成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
本局于2024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第20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能积极配合、提供资料,在调查期间主动申请检验且检验结论合格。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五、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帐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