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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2006号
发布时间:2024-10-2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城管局 来源:市城管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073
- 发文机关:市城管局
- 发布时间:2024-10-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城管局
- 状 态:
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醴)城行罚字〔2024〕第2006号
名 称:醴陵市**餐饮管理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DM******
经 营 者:张*宇
经营者身份证号:430281***********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滨河路**
联系电话:131****0793
你店于2024年9月18日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滨河路69号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本机关于 2024年9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店于2024年7月3日19时45分许、2024年7月24日17时26分许、2024年9月18日19时57分许均存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经我局执法人员多次复查发现,你店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经现场勘验,你店店外堆物经营占地面积为2.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行政处罚检查记录;
2、涉嫌违法通知书;
3、涉嫌违法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4、调查(询问)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7、调查(询问)笔录;
8、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
9、醴陵市**餐饮管理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10、经营者张*宇身份证影印件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 2024 年9月18日19时57分对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株(醴)城行停(改)通字〔2024〕第2006号),责令你于2024年9月18日24时00分前限期清除店外经营物品。我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08时20分对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进行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发现你店未按要求整改到位,并出现反复的情况。
综合以上情况,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责令你店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个工作日内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拟对你店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的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醴)城行告字〔2024〕第2006号),告知你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店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2024年9月29日签收。你店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本机关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责令你店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个工作日内改正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并决定对你店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的行政处罚。
你店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罚没款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你店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0 月16 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罚没款缴纳通知单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