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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34号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334

                                               

 

 

 

当事人:醴陵誉煌瓷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4FJJ73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龙山乔组

经营者:叶*

2024年6月14日,我局接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052811号)交办在今日卖场平台内醴陵誉煌瓷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ID:717186110349、686767245158、712757582854、705082468997)的产品材质以“新骨瓷”进行宣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21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开始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的陶瓷杯子(马克杯、仿搪瓷杯、咖啡杯、新骨瓷杯)的产品材质以“新骨瓷”进行宣传,其宣传内容:商品ID686767245158展示销售的内容为:一家人四口专用亲子杯家用喝水杯茶陶瓷杯子家庭套餐高颜值马克杯  材质:新骨瓷,产地:湖南.醴陵。商品ID712757582854 展示销售的内容为:陶瓷搪瓷杯怀旧马克杯带盖水杯子老式茶缸子定制老干部茶杯  图文详情:新骨瓷材质通透。商品ID:717186110349 展示销售的内容为:高颜值姓氏马克杯轻奢陶瓷杯带盖勺咖啡杯喝水杯办公室茶杯   产品信息:新骨瓷材质让杯子都有温度。查证,当事人虽声称不知国家标准对骨质瓷产品有严格的规定属于高档瓷种,其中磷酸三钙含量不得低于36%的国家标准,但其知晓在展示销售商品时用“新骨瓷”字样作商品材质描述性关健词存在,客观上起到提示或吸引消费者的作用。当事人不能提供展示销售商品《检测报告》证明磷酸三钙含量不低于36%的国家标准,并且承认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产品没有添加磷酸三钙,只是将普通的白瓷产品声称材质:新骨瓷。至查获日止,当事人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浏览次数为1320次,经营额共计1224.5元。另:当事人在收到展示宣传商品不能标注“材质:新骨瓷”信息后,已自行改正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的陶瓷杯子的产品材质以“新骨瓷”进行宣传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5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052811号),证明案件线索移送的事实。

证据二、投诉人唐山市陶瓷协会  唐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促进会《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书》1份,《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刘颖《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投诉事项《证据目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投诉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了当事人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曾宣称为“新骨瓷”的陶瓷杯子展示销售并于2024年4月28日前已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商品中使用“新骨瓷”用语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了当事人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称为“新骨瓷”陶瓷杯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局于2024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4〕第22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天猫商场内(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的陶瓷杯子的产品材质以“新骨瓷”进行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之规定,构成了对其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短,浏览次数1320次,经营额1224.5元,并且于2024年4月28日已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经营者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4、《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理由,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200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