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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35号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12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35号
当事人:醴陵市东富镇易木云中医综合诊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RQLG6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易**
经营范围:中医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日期:2017年06月15日
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东兴居委会鹅颈组
2024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当事人“中药贴敷专柜”抽屉内有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颗粒,与其他药品混放在一起,且没有任何标识予以区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17年6月15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中医科诊疗服务。当事人的涉案药品主要是从湖南和瑞医药有限公司、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湖南诊禾医药有限公司三家医药公司购进,其中有标“湖南春光九汇现代中药有限公司微饮片公司”产的“超微”牌系列中药配方颗粒,包括“荆芥”(0.9克/包、15包、有效期至2024.5)、“桔梗”(3.3克/包、3包、有效期至2024.5)、“黄芪”(4.1克/包、3包、有效期至2024.1)、“淡竹叶”(0.7克/包、5包、有效期至2024.1)、“玄参”(3.3克/包、1包、有效期至2023.3)、“麻黄”(10克/包、4包、有效期至2024.4)、“芦根”(0.8克/包、21包、有效期至2023.7)、“附子”(0.5克/包、12包、有效期至2024.7)、“白芍”(1.3克/包、14包、有效期至2024.7)、“连翘”(1.2克/包、6包、有效期至2023.5)、“紫苏叶”(0.6克/包、4包、有效期至2024.7)、“黄柏”(0.4克/包、4包、有效期至2022.10);标“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产的“肉桂”(0.5克/包、3包、有效期至2023.11)、“淡竹叶”(0.5克/包、9包、有效期至2022.12)、“制白附子”(0.5克/包、2包、有效期至2023.4)、标“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神威”牌“蒲公英”(0.9克/包、2包、有效期至2024.6)、“地肤子”(0.5克/包、3包、有效期至2024.6)、“黄柏”(0.5克/包、1包、有效期至2024.7),上述中药颗粒均已超过有效期。上述中药颗粒购进的价格从0.3元每包到2元每包不等,销售价格0.5元每包到2.5元每包不等,合计货值140元,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进货票据。当事人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期后无经营和使用记录,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 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4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商店的名称、以及正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中药颗粒的事实;
证据四、 2024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的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 2024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阳三石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药品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构成使用、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2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40元,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与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二十四条:“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颗粒;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