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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338号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513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0-2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338号
当事人: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44804854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朝阳路旁
法定代表人:荣**
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5年7月30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陶瓷制品制造;日用陶瓷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5日,我局收到编号为余市监信〔2024〕658号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信件交办单》,《交办单》中显示,投诉人为唐山市陶瓷协会,投诉事项为当事人在天猫网(平台)上的天天特卖工厂店销售的陶瓷制品中在材质宣传上称其材质为“新骨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与当事人核实,《交办单》中涉及三十九款陶瓷制品,其中仅有“马克杯陶瓷杯喝水杯子情侣杯办公室家用子女带盖勺咖啡牛奶杯”(商品ID:713419981273,销售网址:“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abbucket=13&id=713419981273&ns=1&spm=a21n57.1.0.0.4136523cR0m0SX”)系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天猫网(平台)天天特卖工厂店(店铺)销售的“马克杯陶瓷杯喝水杯子情侣杯办公室家用子女带盖勺咖啡牛奶杯”(商品ID:713419981273)其材质宣传使用有“新骨瓷”内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9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9月19日成为天猫网(平台)天天特卖工厂店(店铺)的二级商家,直接向天天特卖工厂店供货销售。当事人的商家编码为:2632610662,商家ID:1000000000017107,采购组织为:C2M商家-直营采购组织。当事人销售的“马克杯陶瓷杯喝水杯子情侣杯办公室家用子女带盖勺咖啡牛奶杯”于2023年12月上架销售,销售网址: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abbucket=13&id=713419981273&ns=1&spm=a21n57.1.0.0.4136523cR0m0SX,商品ID:713419981273,在“商品信息”一栏与“参数信息”一栏以材质为“新骨瓷”进行宣传。国家标准对骨质瓷产品有严格的规定,属于高档瓷种,其中磷酸三钙含量不得低于36%。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资料证明其两款产品的磷酸三钙含量未低于36%,且承认在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宣称为“新骨瓷”的瓷杯没有达到骨质瓷产品的国家标准。至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销售的“马克杯陶瓷杯喝水杯子情侣杯办公室家用子女带盖勺咖啡牛奶杯”商品ID:713419981273,累计销售266单,平均单价为14.74元/单,累计销售额为3920.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已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已盖章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荣**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三、《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信件交办单》、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平台中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投诉人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理由。
证据四、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5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及当事人提供的网站截图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瓷杯的事实和你单位在天天特卖工厂店中销售的“马克杯陶瓷杯喝水杯子情侣杯办公室家用子女带盖勺咖啡牛奶杯”商品ID:713419981273宣传中,对商品材质称为“新骨瓷”的事实。
证据五、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3日制作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天天特卖工厂店展示销售宣传为“新骨瓷”的商品不是真骨瓷,没有达到骨质瓷国家标准;到检查日止当事人累计销售266单,平均单价为14.74元/单,累计销售额为3920.84元的事实。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已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1份及打印的网页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已于2024年9月11日及时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改正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0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罚告第23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明知其生产的陶瓷制品不符合国家对“骨质瓷”标准的情况下,依旧在网销平台使用“新骨瓷”进行宣传、销售,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之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涉案商品经营额较少,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经营者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事后积极主动整改,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2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